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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經干貨】法考重難點詳解!

2020-06-09 05:271365人來源:瑞達法考

  1 【破產法第109條】物權擔保權人的優先權

  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如A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安寧對A公司有100萬元的到期債權,且A公司將評估價值為200萬元的廠房抵押給安寧。則在破產程序中,安寧作為債權人,無需再最后階段和所有的普通債權人在同一順序受償,而是可以就該廠房的變現價值優先受償。

  如廠房變現200萬元,其中100萬拿出來先向安寧清償。剩余部分,再對職工——稅務——普通債權清償。

 

  2 【破產法第110條】擔保物變現價值外的列為普通債權

  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如上述廠房僅變現50萬元,則債權人僅能受償50萬元,剩下的50萬元,和其他普通債權一并放在最后順序公平受償。

 

  3 【破產法第59條】物權擔保權人表決權的限制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于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和和解協議不享有表決權。

  因為該類債權人能夠就抵押物、質物的變現價值獲得優先受償,破產財產(其中不含擔保物)的分配及和解協議對其原則上沒有影響,故對上述兩事項,享有物權擔保的債權人無表決權。

  【例外】如擔保物價值較低,而債權金額較大(如債權金額100萬元,預計抵押物只能處置5萬元)。債權人認為參與表決比盯著這點擔保價值更有利,則可以放棄物權擔保,而追求投票權。

  【破產法第64條】債權人會議的表決規則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債權人會議通過表決事項時,債權金額的計算是以“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為基數的,有財產擔保債權并未計入表決基數。

 

  4 【破產法第31條】欺詐破產的撤銷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其中第三項,目的在于,對債權(債權人往往是債務人的關聯方,雙方意圖打個配合,轉移財產)追加擔保,使該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后,能夠享有別除權。以此實現“欺詐破產”。所以,應當予以撤銷。

 

  5 【破產法第37條】擔保物的取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前款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如安寧作為債權人,債權金額100萬元,債務人將貨值300萬元的貨物質押,設定擔保。債務人進入重整程序,擬轉讓這批貨物,獲得流動性,且受讓方擬出資300萬元。此時處置該批貨物,對債務人重整大有益處。故此時,管理人可以決定個別地對安寧進行清償(破產程序以概括清償為原則,但能夠使全體債權人受益的除外),以取回該批貨物。

  若債權金額100萬,此時該批貨物的市場價值僅為80萬。則不能足額清償100萬元(若債權人行使擔保物權也只能獲得80萬元的清償,若還100萬元,則100萬元和市場價值之間的差額部分,屬于“還多了”)。

 

  6 【破產法第69條】破產程序中,擔保屬于“大事”

  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

  (二)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

  (三)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

  (四)借款;

  (五)設定財產擔保;

  (六)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

  (七)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

  (八)放棄權利;

  (九)擔保物的取回;

  (十)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

  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決定設定擔保、取回擔保物的,屬于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財產處分,應當報告債委會(或法院)。

 

  7 【破產法規定二第14條】對個別清償的撤銷,例外,及例外的例外

  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前6個月內,債務人已經具備破產原因情形,仍然對個別債權人清償的,管理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于債權額的除外。

  債務人在準破產狀態中(受理前6個月,已經有破產原因),而對個別債權人清償,會導致受償者獲得足額清償,而導致其他債權人在破產中清償比例降低。之所以應當撤銷,原因在于“不公平”。

  但該受償債權人有足額的物權擔保則不同,如安寧作為債權人,債權金額100萬元,享有市值200萬元廠房的抵押擔保。其在破產申請受理之后,同樣能夠通過別除權的行使,獲得足額清償。受理前,個別清償,并不會導致“不公平”,所以,此時不撤銷。

  若,債權金額100萬元,而抵押物市值50萬元(擔保物價值低于債權金額),此時對其進行“個別清償”,就又不公平了,應當撤銷。

 

  8 【破產法規定二第45條】禁止惡意抵銷的例外

  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所列不得抵銷情形的債權人

  1.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2.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

  3.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

  主張以其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與債務人對其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抵銷,債務人管理人以抵銷存在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銷的債權大于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財產價值的除外。

  如小五欠債務人100萬元(次債務人),無抵押;債務人A公司欠李東100萬元。破產申請受理后,小五低價自李東手中收購了其對A公司的債權。該種情形屬于,“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債權的”,禁止抵銷。但增加一個條件:李東對A公司的債權,有抵押擔保(市值200萬元的廠房)。則此時可以小五與A公司可以抵銷。因為,小五所收購的李東債權,有足額財產擔保,即便是不抵銷,其別除權也能夠完全覆蓋債權。抵銷和不抵銷沒區別,他并占便宜。

  那各位同學告訴我,若此時擔保市值為50萬,還能抵銷嗎?不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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